《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30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年9月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态等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工会通过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工会通过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参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向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通过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会工作体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五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技术协作等活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发挥职工在参与社会治理、维护城市运行安全、应对突发事件等工作中的作用。工会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六条 工会承担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的重要职责,主动适应京津冀协同发展、发展新质生产力、打造现代化产业体系的需要,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促进产业工人全面发展,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市和区应当按照规定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建立健全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的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推动落实改革举措。
工会支持和督促企业落实产业工人培养的主体责任,联合有关部门选树和宣传高素质技能人才、能工巧匠和大国工匠。
第七条 本市加强对工会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营造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爱护职工群众、重视支持工会工作的氛围。
第八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九条 市和区建立总工会,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总工会。企业职工较多的村、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
园区、楼宇、商圈等企业、社会组织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职工在开业或者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用人单位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用人单位在尚未建立工会期间,由区域性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产业工会代行基层工会组织的职能。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邮政、网信、工商联等应当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会应当向上一级工会提出申请,上一级工会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市和区总工会推动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加入工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的工会,也可以加入工作地、居住地的区域性、行业性工会。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加入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会;劳务派遣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申请加入用工单位的工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用人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合伙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足十人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各级工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该工会委员会时决定,同时报告上一级工会,并书面通知所在单位。各级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换届。基层工会委员会有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和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经费收支预算决算情况报告,选举、补选或者罢免基层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会员代表,讨论决定基层工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按不低于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基层工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总工会和企业比较集中区域的基层工会联合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由所在单位支付,不得在工会经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按照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安排其工作。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等事项依法签订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组织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就劳动合同或者书面协议签订、进入退出平台、订单和收益分配、奖励与违约责任等劳动权益事项开展协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推动平台企业、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建立健全集体协商机制,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时,应当提前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理由告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告知上一级工会或者劳动者工作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二条 工会应当对用人单位实施经常性劳动法律监督,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工作地点和联系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工会在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涉嫌构成违法、犯罪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总工会应当参加同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上级工会对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法律服务工作机制,推进工会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社会律师的合作,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市和区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依法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模范、经济困难职工、农民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等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向同级工会通报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调整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政策、措施;
(二)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裁减人员的分流安置和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落实情况;
(五)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卫生、休息休假、职业培训等;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八)开展民主管理的情况;
(九)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十)其他相关的重要问题。
行业主管部门和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根据实际,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第二十八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总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模范集体的评选、表彰、培养、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工会通过开展困难帮扶、送温暖慰问等活动,帮助职工解决生活困难,关心关爱退休职工。
工会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为职工提供疗休养、托育托管、婚恋交友、心理咨询等服务,提升职工生活品质。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和社会组织的工会委员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工会委员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企业生产经营和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等重大问题,并向企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查职工分流安置、经济性裁员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人选。工会应当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有权对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工会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因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或者依法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集体协商等工作,经与所在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不受三个工作日限制,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 交纳会费是工会会员的义务。工会会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按月交纳会费。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由基层工会独立使用。
第三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每月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实行工会经费税务代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按时申报、足额缴纳工会经费。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会经费列入预算,按期向工会足额拨付。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建会筹备金。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本级工会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以及工会资产投资等情况,监督工会经费的使用。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工会相关设施和活动场所的使用与管理应当坚持公益性、服务性原则,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市场化运作。工会按照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维护、管理和工会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或者依法撤销,其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组织分立的,按照比例合理分配;
(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的,应当进行清算,剩余部分移交上一级工会处置。
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的设施和场所等不动产的,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评估价值的标准,采取置换等方式保障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职工因依法组织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所在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应得的报酬;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上年度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或者擅自改变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关系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津工E家